Q.如何聲請死亡宣告?     洪幼珍律師 點擊圖片放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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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如何聲請死亡宣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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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如何聲請死亡宣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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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概說
Q.請問在哪些情況下應聲請死亡宣告?
A.:失蹤人失蹤達民法第8條所規定之法定期間後(一般為7年,遭遇特別災難為1年),因處於生死未明之狀態,可向失蹤人戶籍所在地法院聲請死亡宣告,法院調查後,以裁判宣告失蹤人死亡,使利 害關係人在財產或親屬上的法律關係能予確定。例如家人長期離家音訊全無,所遺留的房地產無法處理、配偶也無法再嫁娶,此時即可向家人戶籍所在地法院聲請法院對家人為死亡宣告。
聲請要件:依民法第8條、民事訴訟法第627條規定向法院以書狀表明其原因、事實及證據。
聲請程序:為死亡宣告之聲請經法院准許後,由法院發公示催告裁定,裁定內會記載陳報期間。

(二) 因應莫拉克風災之特別處理
為安全、有效、迅速推動莫拉克颱風災後重建工作98年8月28日公布「莫拉克颱風災後重建特別條例」以資處理,自公布之日起,適用期間為三年。對失蹤人之處理,依本條例第28條第1項:「對於因颱風失蹤之人,檢查機關得依應為繼承之人之聲請,經詳實調查後,有事實足認其確已因災死亡而未發現其屍體者,核發死亡證明書。」第2項:「前項聲請,應於本條例施行後一年內為之。」第3項:「第一項失蹤人,以死亡證明書所載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第4項:「失蹤人尚生存者,檢察機關得依本人、第一項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撤銷死亡證明書。」第5項:「檢察機關核發死亡證明書後發現失蹤人之屍體時,應依法相驗,發給相驗屍體證明書,並撤銷原核發之死亡證明書。」第六項:「前兩項撤銷死亡證明書之效力,準用民事訴訟法第640條規定」。第七項:「本條例施行前,檢察機關對於第一項所定情形核發之死亡證明書,適用前四項規定。」

(三) 公示催告裁定內法定期間如何計算?
Q.:請問收到失蹤公示催告後, 內載「登報後待陳報生存期間屆滿三個月內,另行持刊報證明、公示催告裁定、印章向法院具狀聲請死亡宣告」。請問「待陳報生存期間屆滿三個月」是何意?
A.:裁定內所指之「待陳報生存期間屆滿三個月」中的陳報生存期,是指自該失蹤公示催告內容最後刊登在法院公報或新聞報紙上最後刊載之日起之一定時間內(依民事訴訟法第629條第1項要有6個月以上的陳報期間),在該6個月以上的法定陳報生存期屆滿之日起3個月內即為「待陳報生存期間屆滿三個月」。 在該三個月期間內,再依收到的公示催告內所要求的文件至法院辦理後續程序即可。
舉例說明:例如您在今年11月底收到失蹤公示催告裁定,因裁定上要求登載在報紙上的時間要7日以上,如您從12/1-12/7在較多一般人閱讀的報紙上登載該失蹤公示催告內容後,從12/8起六個月內(即12/8到隔年6/8),為陳報生存期間屆滿的意思,所以自隔年的6/9起至9/9,這三個月內,必須以書狀將您當初12/1-12/7的刊報證明、法院送達的公示催告裁定、寄至失蹤人住所地的地方法院繼續辦理死亡宣告。

相關法律條文:
民法第8條第1項:
「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第2項:「失蹤人為八十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三年後,為死亡之宣告。」第3項:「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別災難終了滿一年後,為死亡之宣告。」 
民事訴訟法第626條第1項:
「宣告死亡之聲請,專屬失蹤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627條:
「宣告死亡之聲請,應表明其原因、事實及證據。」
民事訴訟法第629條第1項:
「前條陳報期間,自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或新聞紙之日起,應有六個月以上。」 第2項:「失蹤人滿百歲者,公示催告得僅黏貼於法院之牌示處。」 第3項「前項情形,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黏貼牌示處之日起兩個月以上。」
民事訴訟法第640條第1項:
「撤銷死亡宣告或更正死亡之時之判決,不問對於何人均有效力。但判決確定前之善意行為,不受影響。」
第2項:「因宣告死亡取得財產者,如因前項判決失其權利,僅於現受利益之限度內,負歸還財產之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