Q.借錢不還是否構成詐欺?     洪幼珍律師 點擊圖片放大
商品名稱:

Q.借錢不還是否構成詐欺?
    洪幼珍律師

詳細介紹:
Q.借錢不還是否構成詐欺?
    高雄  洪幼珍律師


壹、 什麼是詐欺罪?
一、 刑法第339條明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故此,詐欺罪之要件應可析分為:1、行使詐術;2、相對人陷於錯誤;3、相對人為財產上之處分;4、相對人或第三人受有財產損害;5、各要件間具有因果關係;6、詐欺故意;7、不法所有之意圖。以下僅擇要說明。
二、 所謂行使詐術,只要是一切足以使人陷於錯誤之方法均屬之,例如詐稱普通皮包為名牌包,詐稱投資卻用作賭博等均屬之。而行使詐術後,尚須使相對人因該詐術行為而陷於錯誤,並進而為財產上之處分,致相對人或第三人之財產因而受損害。簡單的說,詐欺罪之成立,主要的爭點多半在於行為人之行為是否具備「詐術」之性質及各要件之間是否具有環環相扣之因果關係,如果各要件的順序錯誤或欠缺其中一個因果關係時,就不會成立詐欺罪。
貳、 借款不還與詐欺罪之關係:
一、 借款不還在時間之順序上,是應該區分為「借款時」及「不還時」。然而,多數人會認為因為債務人借款後「不還錢」,所以「借款時」應該成立詐欺罪。此種想法雖有其現實及情感上之考量,但是就法論事上,恐有不夠周延之處。
二、 以借款投資為例,如果行為人於借款當時(亦即行為時)告知相對人會將借款投資於某公司,事後也如實投資,但因金融風暴影響,而使所有投資落空無法清償借款。此時,因行為人於「借款時」之理由與「實際借款之用途」之事實一致,故不符合「施用詐術」此一要件。縱使事後於「還款時」不斷規避責任或脫產,也僅僅是發生民事借款返還責任或刑法第356條詐害債權刑責之問題。
三、 再另舉一例,如行為人與相對人間過去曾有多次借款紀錄,而行為人也都依約如期還款,之後行為人又以投資為由而借款,然事後卻將該筆借款用於賭博用途。此例中,雖然行為人確有使用詐術之事實,然而相對人交付借款之理由卻是基於行為人過往之交易紀錄良好,至於行為人借款之理由為何則根本不重要。亦即,相對人不是因為行為人所施詐術而交付借款,而係因行為人債信良好而交付借款,所以,本例中因施用詐術與交付借款欠缺因果關係,故亦無詐欺罪之適用。
四、 法院判決曾認定下列行為構成詐欺罪:
(一) 98年度台上字第7270號判決認為,行為人使用人頭開立支票存款帳戶,續將請領之空白支票為向他人借款之擔保,致該他人無法兌現受有損害,應成立詐欺罪。
(二) 98年度台非字第309號判決認為,行為人從未依約投資坎城影展影片投資案,仍捏造投資獲利之假象並發放獲利金額,事後再以購買影片極需大量資金週轉為由,陸續向被害人借款達八仟餘萬元,是使被害人誤認其有快速清償之能力,可於短時間內還款才借款並受損害,應成立詐欺罪。
(三) 89年度台非字第120號判決認為,行為人明知其經營之食品公司財務狀況不佳,已遭大量退票,並預知其無還款之能力,仍以將有出貨款項收入可資還款為由,向被害人借款三佰餘萬元,事後立即避居大陸,致受害人無法求償受有損害,應成立詐欺罪。
參、 結論:
一、 因犯罪的成立要件,略可分為客觀要件及主觀要件,以詐欺罪為例,行為人必須客觀上有詐欺的行為,主觀上有詐欺的故意,才可論以詐欺罪。主、客觀要件倘缺其一,即無犯罪可言。因此,犯罪,係指行為人於「行為當時」兼具客觀要件(詐欺行為)及主觀要件(詐欺故意)者而言。至為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不具主觀要件,而於事後經轉念後方符主觀要件者,則屬刑法所不處罰之「事後故意」,此時,僅可依其他法律,如民法、信託法等法規請求損害之賠償。
二、 所謂「借款不還」構成詐欺罪,並非正確之用語,其內涵應該是指,行為人於「借款時」施以詐術,使行為人陷於錯誤並交付財物,而於「不還時」確認相對人因此受有損害而言。亦即,「不還」僅係推認相對人「受有損害」此一要件,但與行為人確有「行使詐術」之事實則無必然關係。故此,若欲檢驗詐欺罪之成立與否,首應確立詐欺罪之「行為時」即是「借款時」此一概念,方有進一步檢驗是否成立犯罪之實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