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牌陪標」是否合法? 點擊圖片放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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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牌陪標」是否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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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借牌陪標」是否合法?

請問洪律師:
我有一個好友,是某公司負責人,因為他想參加市政府辦理的公開招標案,又怕投標廠商數量不足三家導致流標,剛好我是另一家公司的負責人,而且我的公司也符合公開招標案的投標資格,所以朋友就拜託我一起參加該次投標。基於多年交情,實在難以推辭,但不知道這樣子是不是有觸法的疑慮,還請洪律師解惑。

高雄   洪幼珍律師:
依您所述情形,應該屬於實務上所稱之「借牌陪標」,可能有依法應負行政或刑事責任的問題,以下分別簡略說明之:
一、行政責任層面,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應由某市政府將「認定本案為借牌陪標之事實及理由」通知貴公司,並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同時,依同法第103條之規定,假如貴公司「未於法定期限提出異議或申訴」或「提出申訴之程序不合法或實體無理由」,並「經判處有期徒刑」,則貴公司「自刊登公報之次日起三年」,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作為分包廠商」。
二、刑事責任層面,依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 5項後段之規定,您可能因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遭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貴公司則應依同法第92條之規定,另外科以同法第87條第5項之罰金,即新臺幣100萬元以下。

參考法條(政府採購法):

第 101 條 (應通知廠商並刊登公報之廠商違法情形)
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
一、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
二、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或以偽造、變造之文件參加投標、訂約
或履約者。(下略)

第 103 條 (登於公報之廠商不得投標之期限)
依前條第三項規定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之廠商,於下列期間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
一、有第一百零一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情形或第六款判處有期徒刑者,自刊登之次日起三年。但經判決撤銷原處分或無罪確定者,應註銷之。
二、有第一百零一條第七款至第十四款情形或第六款判處拘役、罰金或緩刑者,自刊登之次日起一年。但經判決撤銷原處分或無罪確定者,應註銷之。
機關採購因特殊需要,經上級機關核准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