Q:什麼是違反政府採購法「妨害投標罪」? 點擊圖片放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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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什麼是違反政府採購法「妨害投標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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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什麼是違反政府採購法「妨害投標罪」?

請問洪律師:
我有一個好友,是某公司負責人,因為他想參加市政府辦理的公開招標案,又怕投標廠商數量不足三家導致流標,剛好我也開了一家公司,而且我的公司也符合這個招標案的投標資格,所以朋友就拜託我一起參加該次投標。基於多年交情,實在難以拒絕,但不知道這樣子是不是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的疑慮,還請洪律師解惑。

高雄   洪幼珍律師:
依您所述情形,應該屬於實務上所稱之「妨害投標罪」,可能有行政或刑事責任的問題,以下分別簡略說明之:
一、因為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項規定:「機關依本法規定辦理投標…有三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即應依投標文件所定時間開標決標」,所以廠商如果為了順利開標,找其他沒有實際投標意願的廠商參與投標,法院會認為「上開有3 家以上廠商投標方得開標之規定,係欲藉廠商間相互『競爭』為國庫節省支出。惟如有陪標,虛增投標家數,形式上藉以製造出確有3 家公司以上廠商參與競標之假象,係意圖使市場上競爭之狀態不復存在,使政府採購法所期待建立之競標制度無法落實,即屬以欺罔之方法致招標機關誤信競爭存在,足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是以參與政府採購法之工程案投標,而製造該工程確有3 家公司以上廠商參與競標之假象,使該工程承辦機關陷於錯誤,誤認該工程投標合於開標之條件因而決標,即屬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規定「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罪(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878 號、97年台上字第6855號判決同旨參照)。所以你如果沒有實際投標的意願,而是為了幫助朋友的公司參與投標及順利開標,可能會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而成立妨害投標罪。
二、行政責任層面,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如果你的行為被地方法院一審認定為有罪,法院會將判決寄給招標機關,招標機關即會將「認定本案為妨害投標罪之事實及理由」通知貴公司,並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同時,依同法第103條之規定,如貴公司「未於法定期限提出異議或申訴」或「提出申訴之程序不合法或實體無理由」,且公司的代表人、受雇人或其他從對人員「經判處有期徒刑」,則貴公司「自刊登公報之次日起三年」,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作為分包廠商」;如僅判處拘役、罰金或緩刑者,自刊登之次日起停權一年。

參考法條:

政府採購法 第48條
機關依本法規定辦理招標,除有下列情形之一不予開標決標外,有三家以
上合格廠商投標,即應依招標文件所定時間開標決標:
一、變更或補充招標文件內容者。
二、發現有足以影響採購公正之違法或不當行為者。
三、依第八十二條規定暫緩開標者。
四、依第八十四條規定暫停採購程序者。
五、依第八十五條規定由招標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置者。
六、因應突發事故者。
七、採購計畫變更或取銷採購者。
八、經主管機關認定之特殊情形。
第一次開標,因未滿三家而流標者,第二次招標之等標期間得予縮短,並
得不受前項三家廠商之限制。
政府採購法 第87條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
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
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
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三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
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 第 101 條
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
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
一、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
二、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或以偽造、變造之文件參加投標、訂約
或履約者。
三、擅自減省工料情節重大者。
四、偽造、變造投標、契約或履約相關文件者。
五、受停業處分期間仍參加投標者。
六、犯第八十七條至第九十二條之罪,經第一審為有罪判決者。
七、得標後無正當理由而不訂約者。
八、查驗或驗收不合格,情節重大者。
九、驗收後不履行保固責任者。
十、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
十一、違反第六十五條之規定轉包者。
十二、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者。
十三、破產程序中之廠商。
十四、歧視婦女、原住民或弱勢團體人士,情節重大者。
廠商之履約連帶保證廠商經機關通知履行連帶保證責任者,適用前項之規
定。

政府採購法 第 103 條
依前條第三項規定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之廠商,於下列期間內,不得參加
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
一、有第一百零一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情形或第六款判處有期徒刑者,自刊
登之次日起三年。但經判決撤銷原處分或無罪確定者,應註銷之。
二、有第一百零一條第七款至第十四款情形或第六款判處拘役、罰金或緩
刑者,自刊登之次日起一年。但經判決撤銷原處分或無罪確定者,應
註銷之。